路德研究 | 植物新品种保护侵权证据收集:维权之路的坚实基石

发布时间: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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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植物新品种是农业科研重要的知识产权成果,对于推动农业发展、维护农民权益、提振乡村经济振兴具有重要意义。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育种企业的创新积极性,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有效打击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维权过程中,植物新品种侵权证据的收集尤为重要,更是依法追究侵权方法律责任的关键所在。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侵权证据收集过程中,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


(一)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是确保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


在收集侵权证据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获取证据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不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采信。


(二)现场勘查是获取侵权证据的关键环节


在获取或发现相关植物新品种侵权信息或侵权行为后,应组织专业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勘察,收集相关证据,加强现场勘查,在勘查过程中,对现场进行详细记录,保留取证底稿,包括拍照、录像等方式,在取证过程中确保证据的原始状态不被破坏,避免证据被篡改或销毁,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


(三)公证和第三方认证是提高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通过公证机关或第三方认证机构对证据进行认证或保全,可以有效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在收集侵权方生产和销售相关侵权证据时,可以委托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或在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相关侵权证据的收集,以提升证据证明力和提高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四)证据保管和备份是确保证据完整性的重要环节


在收集证据后,应建立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和保障措施,确保证据安全存放,并对证据进行备份,以防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丢失或损坏。实务中涉及被诉侵权植物种子、种苗的购买,一般不易长期封存、易腐败、腐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或由上述公证机关对购买行为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现场记录或委托第三方认证机构对所购买种苗进行DUS测试(注:1.DUS测试是依据相应的技术与标准,通过田间种植试验或室内分析试验,对待测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或稳定性进行评价的过程。2.DUS测试的目的:(1)对植物品种予以明确定义;(2)对植物新品种的上述特异性、一致性或稳定性进行评价判定;(3)对种子或种苗的纯度、质量进行监测;(4)对植物品种的真实性进行评价;(5)用以假冒侵权案件的技术鉴定;(6)用于植物的育种评价。3.目前DUS测试有官方测试、自主测试、委托测试三种途径。其中官方测试的基本流程:官方测试机构有一个中心,29个分中心,28个测试站。),其实质是确保证据的时效性。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可能会灭失或变得难以取得。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侵权证据收集的难点分析


(一)取证难


由于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如:种子繁殖过程中不订立合同,通过隐蔽路径发放繁殖材料、通过现金等隐蔽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使得品种权人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以非法代繁行为为例,品种权人不仅需要对代繁物或材料属于侵权品种进行固定取证,还需要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进行取证。隐蔽性侵权行为的方法多样,实践中受托方为农民的情况下,受托人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对案涉法律事实若不能如实陈述或进行积极举证其制种行为的委托方,则难以确定委托方、受托方被认定为侵权主体。


(二)鉴定难


核心问题在于侵权品种与我方授权植物新品种特征、特性是否相同的问题。实践种存在鉴定人和鉴定方法的选择问题上存在争议、分歧,特别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再次启动存在困难。仍以非法代繁行为为例,实务中还存在公章、笔记等受到证据形式和鉴定技术等因素导致鉴定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安徽隆平公司诉某某公司、某某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该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种委托人与制种人在案涉侵权中发挥的作用等法律事实,难以查明,案涉《田间验收单》,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与授权方公章部分重合,不具有进一步辨认和鉴定的条件,导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使得被诉侵权方某某公司未被认定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举证难


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品种权人需要围绕三方面进行举证被诉侵权行为:首先、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特征、特性即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相同具有同一性;其次、举证证明实施侵权的主体;最后、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因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涉及地域性、时间性、隐蔽性,案涉委托方往往为幕后之人,其实施行为具有隐蔽性。以非法代繁行为为例,委托人一般不进行种植行为和田间地头管理,其提供繁殖材料、暗中指导完成制种技术,如授粉、去雄等促成侵权行为,实际上由受托方完成,并与受托人相互串通,往往不签协议或进行虚假的委托,即便存在真实委托协议、制种合同,但品种权人难以获得合同或获取合同内容。更为甚者委托人假借另一品种的名义委托代繁侵权品种,受托人可能不知道实际代繁品种是否属于品种全保护的事实。因此,侵权主体的混杂导致品种权人很难举证侵权主体。
实务中在销售阶段,多是通过仿冒、套牌、白皮袋等形式,侵权不易被发现,品种权人只有在销售阶段的代繁物进行溯源时才发现非法代繁行为。目前还存在委托人利用农民特殊主体实施非法代繁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于农民自繁自用行为的侵权例外规定,使得侵权行为、侵权主体更具有隐蔽性。另外,实践中因品种权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其品种权人在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


三、如何通过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合力,提高植物新品种侵权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2021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农业农村部签署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强调构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种业监管执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就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现合力方面进行了专项研判,具体措施如下:


(一)针对涉及农民作为受托人,以自繁自用抗辩,很难举证侵权主体的问题,可以结合行政执法获取侵权主体侵害品种权的相关证据


在行政执法层面,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作为种子管理的专门行政机关,对于种子管理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对于侵权种子的损害、授权品种的价值等有充分的掌握,并可以依职权对无证经营、超出许可证经营范围、侵害品种权等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取证方式包括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购买侵权物品的财务票据或发票、录像拍照、可就地保全侵权物、随机取样并委托检测。实践中笔者进行过实地调查,就拿木薯为例,未长出红薯前,从外观上若没有品种权人的配合或现场辩人,作为农业、林业执法机关也很难从外观上区分案涉木薯是否构成对品种权人的侵权。问题来了,如何确认其侵权事实?笔者认为一则由行政执法机关经现场调查后,对品种权人和相关侵权方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书面询问笔录,核心问题:种子或种苗的合法来源、由谁委托销售、有无相关授权、所育种种苗是否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繁育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核心问题或因素进行询问,若构成侵权可据此对侵权方作出行政处罚或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当事人就侵害品种权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通过行政执法一方面获取了相关侵害品种权的侵权证据;另一方面通过行政处罚或行政调解或和解达到了行政保护品种权人的目的。


(二)针对被诉侵权证据取得困难、难以固定的问题,可结合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方式达到维权目的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和解的或达成行政调解,对方没有实际履行。品种权人可依法提起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民事诉讼,一则如上所述通过行政执法获取的相关侵权方侵害植物新品种的证据,尤其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相同特征、特性的检测报告,可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尽而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则对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行政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记载的关于侵权事实的具体内容、调解或和解达成的金额或计算标准等,系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或和解中均认可的事实,可作为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明力。同时,依据2021年7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该举证妨碍的行为即包括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的积极行为,也包括不配合被诉侵权物及时检测导致被诉侵权物灭活等不具备检测条件的消极行为,该16条对于当下被诉侵权证据取得困难、难以固定问题获得了法律上的支持。这也说到了本文的核心观点,即通过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合力,提高植物新品种侵权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针对品种权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举证困难或侵权成本低,维权难度大的问题,可通过司法保护实现维权目的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5条所规定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和第113条明确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进一步细化了文书提出命令的具体申请条件和审查程序。2.文书提出命令是指在民事诉讼种,当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若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为真实,并据此作出不利于拒不提交书证的当事人。)以及第17条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如果侵权方主体未获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繁殖种子的,属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江苏省金某种业公司与江苏亲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该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净化种业市场的典型案件。侵权人借助互联网信息平台组织销售“白皮袋 ”种子,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掩饰侵权,行为方式隐蔽、手段花样翻新。最高人民法 院准确界定平台经营行为性质,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依法作出事实推定,揭开侵权人“农民伪装”,准确 认定侵权行为和侵权获利,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高确定赔偿数额。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种子是农业的“芯片”,证据则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桂冠上的一颗明珠。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诉讼之王,成也证据,败也证据。如果不能收集或收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具有侵权事实或侵权行为,则不能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不重拳出击、不予对侵害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严重危害、破坏种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实践中侵权成本低,品种权人维权难度大、成本高,这就需要不断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专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针对植物新品侵权行为、侵权案件的自身特点和法律特征不断提高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综合能力,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实现有效规制。通过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合力,形成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强大合力,以保护育种企业、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积极推进我国种业和种业科技的可持续良性发展。

作者:姚卫军、黄东升

来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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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卫军 (高级合伙人)


姚卫军律师,2007年9 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治理;公司并购、改制、重组;公司破产与清算;公司资产证券化(ABS) ;私募股权基金(PE) ;金融及不良资产处置等。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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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升 (专职律师)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致力于民商事和刑事业务理论研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刑事诉讼经验,善于运用非诉与诉讼相结合方式解决疑难、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及知识产权领域植物新品种保护,并取得显著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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