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汇票担保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09-10
浏览次数:515

(2013)郑民三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刘××,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41号投资大厦1楼。

负责人韦东辉,行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乡增福庙村。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孙××,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址:略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陶瓷公司)、被告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尔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了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佳尔陶瓷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佳尔陶瓷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人(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出票人(佳尔陶瓷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在2011年10月26日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垫付承兑2000万人民币,该票据于2012年4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形成违约。对于以上承兑协议主债务,被告孙××以其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3号楼3层2号附3号房产(证号为:11011××××)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D110307××××,并且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在汇票到期后,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9月5日拖欠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逾期利息1307738.13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将自2012年9月5日之后的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并且在转让当日书面通知了主债务人佳尔陶瓷公司以及担保人孙××。综上,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承担还贷义务,形成违约,担保人孙××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本金以及逾期利息23630723元(截止2013年4月18日);2、判令主债务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50万元人民币;3、判令担保人被告孙××以其名下的郑东新区抵押房产清偿原告债权;4、判令被告孙××就佳尔陶瓷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其应付息给长城公司,但借款尚未到期;第二,原告诉称的利息数额不正确,要求重新计算利息;第三,本人愿意从8月开始付息,至结束之日止。

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告长城公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为了向河南兴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申请银行汇票4000万。2、2011年10月26日,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佳尔陶瓷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编号:6611121C241××××),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同意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出票人为佳尔陶瓷公司),金额为按申请金额的50%即2000万,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协议第4条规定:“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

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1年10月26日,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愿意为其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26日,孙××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10月26日,孙××愿意用其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3号楼3层2号附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1101100745)为本案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郑他字第D110307××××,担保范围同上,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

三、《汇票发放通知单》、《承兑垫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在2011年10月26日,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佳尔陶瓷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河南兴豫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的汇票。2、证明在2012年4月25日,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垫付承兑款项2000万,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交存票款,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在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以及催收通知。

四、两原告之间的《资产合作处置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申请函》和《告知函》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根据两原告的协议约定,两原告均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02、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承担本次诉讼所需要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在本次诉讼中,对于资产转让前(2012年9月5日)的利息债权,开封银行拥有的1307738.13元的利息债权,对于资产转让后原告之间的权益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

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其中已经支付10万。

被告孙××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证据三表示未见过。

4、对证据四知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写明的是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其向原告长城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5、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及被告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为了向河南兴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作为出票人(下同)与作为承兑人的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下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6611121C241××××),主要约定:……二、出票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三、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承兑人所开立存款账户。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出票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四、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不需通知出票人和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垫付票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八、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动产质押编号为6611121C24180××××;敞口部分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同日,双方即签订了编号为6611121C24180××××号的《权利质押合同》。质权人为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出质人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其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质权人(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611121C24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愿意为其依主合同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敞口承兑汇票,本金数额(大写)为贰仟万元整。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物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权利质押的设定:1、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同意以下列财产权利保证金账户作为出质权利。2、上述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五、权利凭证的移交和保管: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凭证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由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交付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同日,被告孙××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了《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一、为确保第6611IC241××××号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孙××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三、抵押房地产状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10××,房屋座落: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3号楼3层2号附3号。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为人民币叁仟叁佰肆拾陆万肆仟捌佰元。四、该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同日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编号为6611121C24180××××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611121C24180××××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孙××愿意为佳尔陶瓷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敞口承兑汇票,本金数额(大写)为贰仟万元整。二、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承兑了2000万元的汇票。而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25日)依约向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交存票款。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以及催收通知。

另查明,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长城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处置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其对佳尔陶瓷公司2000万元债权转卖给长城公司,并依《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通知了主债务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及从债务人被告孙××。转卖前的债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息天数为131天(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4日止)’利息数额为2000万元×57万元•日×133日=131万元;转卖后计息天数为226天(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利息款数额为2000万元×5/万元•日×226日=226万元’扣除原告城公司自认佳尔陶瓷公司已付其13.3333万元利息款,尚欠利息款2126667元;

又查明,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未向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交存2000万元保证金。

再查明,二原告委托本案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用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及被告孙××及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原告长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依约履行了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垫款义务,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开封商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足额交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孙××不但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佳尔陶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且应依《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辩称上述债务未到期,其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债务已被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且依法履行了向主债务人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及次债务人被告孙××的通知义务。则被告佳尔陶瓷公司应向原告长城公司承担其原应偿还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2000万元及利息2126667元的责任,向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承担偿还利息1307738.13元的责任。故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告长城公司的请求被告佳尔陶瓷公司依约承担本息的主张及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原告开封商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主体不适格、借款尚未到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尔陶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及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笔费用损失是被告佳尔陶瓷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此有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二千万元及利息二百一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o

二、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支付利息一百三十万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

三、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因本次诉讼的费用损失五十万元,由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支付;

四、被告孙××对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有权依其享有的主债权对被告孙××名下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3号楼3层2号附3号房产(证号为:110110××××)被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54元,由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