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强迫卖淫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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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栗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xx市如家宾馆,对其施加暴力强迫陈某到郑州卖淫。第二天,被告二人强行将陈某某带至郑州某洗浴中心,并对其实施殴打、言语威胁强迫其在该洗浴中心卖淫一个星期。之后,二被告人又将陈某某带至另一宾馆继续进行卖淫。陈某某朋友王某某来郑州找陈某某时,二被告通过殴打及强行对其拍摄裸体视频等手段,胁迫王某某也进行卖淫。10月中旬,陈某某在受胁迫出具5万元欠条并遭受殴打之后,趁被告人不备逃脱并予以报警。张某某随即被抓获。经鉴定受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对其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主动坦白、在犯罪过程中属从属地位且为未成年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其做出有期徒刑4年的判决。被告及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附:刑事辩护词一份。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父亲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罪:

1、根据公诉方举证以及庭审各被告人供述,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张某某犯有强迫卖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客观情况略有出入:9月6日没有发生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殴打行为。起诉书显示:“9月6日,张某某、栗某某二人因陈某某不同意卖淫,二人对陈实施殴打强迫其卖淫”。辩护人认为,对于该指控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张某某、栗某某、陈某某以及翟某某的供述及陈述,9月6日,陈某某与栗某某、张某某来到郑州后,三人在陈寨附近的123快捷酒店住宿,没有任何一人陈述当天对陈某某实施有殴打逼迫行为。

3、陈某某伤情鉴定结论显示,陈某某的伤情系因10月5日遭受张某某殴打造成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陈某某的轻伤后果是在2012年10月12日被栗某某独自殴打造成的,并不是被张某某在10月5日打伤的。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翟某某均证明,10月12日,栗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一次暴力殴打。王某某9月21日到达好江南后与陈某某朝夕相处,其陈述显示(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2102年10月12日晚上我看到陈某某身上有伤,我就问陈某某怎么回事,她告诉我栗某某怀疑她逃跑就打她”。王某某的证言中没有提到陈某某之前因遭受张某某殴打而致伤的情况。结合翟某某、张某某等人显示陈某某截止10月中旬未停止卖淫的供述,可以印证陈某某的轻伤后果是在10月12日被栗某某殴打造成的这一客观事实。

辩护人对该事实进行上述证据分析不是为了给张某某推脱责任。对于张某某、栗某某共同参与实施的该共同犯罪行为,张某某应当陈某某轻伤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各被告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具体实行行为可以反映其参与程度及主观恶性的大小。提请法庭注意到张某某与栗某某在本案中不同的具体实行行为,可以得出张某某与栗某某在实施强迫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的暴力及威慑的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故请求法庭针对该区别对其进行客观的法律评价。

二、关于张某某的量刑情节

(一)关于基准刑的确定。

张某某参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迫陈某某、王某某二人卖淫,虽然具有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形,但不属于《刑法》第358条第一条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范围。建议将基准刑确定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以内。

(二)针对被告张某某宣告刑的确定,建议根据如下情节予以考虑:

1、张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1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 0%;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结合起诉书认定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告张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辩护人建议应该减少基准刑的40%。

2、被告张某某在本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仅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主观恶性行对较轻,系从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一)9、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节确定从宽幅度。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根据庭审可以看出:栗某某长期从事利用女子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从犯意的提出到实施殴打均处于领导地位,张某某对栗某某表达的犯罪意图仅仅表示赞成、附和和服从;在联系卖淫地点、发放卖淫工具、以及采取拍摄裸体视频、逼迫被害人书写欠条用以逼迫受害人卖淫的过程中,均是由栗某某个人独立完成的,张某某没有参与决策和谋划。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听从栗某某的安排对陈某某、王某某进行看管,并实施了一定的殴打及威吓行为。在栗某某伙同案外人构架的卖淫平台基本上不知情的。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请求法院认定张某某为从犯,建议对其减少基准刑20—30%。

3、被告张某某具有自动坦白情节。

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某到案经过显示:办案单位接到报案后,张某某通过“传唤”方式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传唤过程中,张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查清、掌握犯罪事实及证据,还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涉嫌强迫卖淫的犯罪行为,根据我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15项规定,建议法院认定张某某坦白其参与强迫卖淫罪的情况,结合其悔罪表现,减少其基准刑的20%。

4、张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

我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第三条1 6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庭审中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可减少基准刑的10%。

5、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情节。

我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第三条24项、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结合本案中,张某某个人对被害人殴打程度相对较轻,且其实施殴打系受栗某某指使这一具体情况,建议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为宜。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既已参与强迫卖淫一案,就应当接受相应刑罚处罚。但被告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行为系偶犯,没有前科,是初犯,且处于从属地位。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作为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主观过错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当庭认罪的情况,比照主犯栗某某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只有给其机会,让其尽快回归社会,方能体现我国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和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坚持,方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关怀和爱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史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