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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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加速债务到期制度具有保护金融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在商事交易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基础。正确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要求适用主体明确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各方利益,其法律后果是合同提前到期,并在此基础上合理选择其适用依据。法院在受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依据当事人诉请慎重选择请求权基础,并适当参酌债务人过错程度,依法对加速债务到期行为进行审查。在行使代位权、破产等特殊程序中需厘清各制度规则之间的区别,避免造成裁判标准模糊、法律适用混淆的错误结果。合理正确地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才能发挥出其平衡各方利益的职能,在宏观上实现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与指导,在微观上实现对商事主体利益的保护与平衡。

    

关键词:加速债务到期;期限利益;违约;附条件的合同变更;合同解除


引言 


“法谚云:未到期之债务等于无债务。在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的请求权无可实现性,债务人相应地享有未届期抗辩权”【1】。事实上,我国目前虽并没有直接针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进行相关立法,但此制度在部分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合同中已经被普遍适用,由于立法的缺失,使得此制度在适用依据与法律后果等方面成为学界讨论之焦点,在适用的范畴与限制上也未有明确的定论。

因此,为了更好地推进类似案件的司法适用,更好地平衡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学界有必要对其继续展开深入研究。本文将对当前学界不同理论观点进行梳理辨析,对焦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 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内涵 

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是指当借款人出现信贷危机、经营不善、逾期还本付息或交叉诉讼等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时,贷款人可以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来防范将来可能发生的信贷风险的一种制度。

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债务人因此而享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高度威胁甚至已经产生现实损害足以导致借期届满后无法清偿债务的,此时债权人加速债务提前到期便能避免债权长时间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继而能够及时实现债权。究其本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优势权利,剥夺了债务人一定的期限利益,是对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再平衡,发挥了保护金融安全、维持市场秩序、平衡多方利益的重要职能。


二、 加速债务到期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相对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法理内涵,对于债权人加速债务到期后提前收贷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学者们存有更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该行为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也有观点认为债务提前到期是债务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加速债务到期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的附条件变更,几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从加速债务到期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逻辑。

(一)合同解除

持合同解除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即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具有形成权的属性特征,因此应将加速债务到期行为的法律属性归属于合同解除权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加速债务到期并没有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不同也是合同解除与合同到期之间最根本的区别。

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还款的请求权也一并丧失,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之债已变更为清算之债,权利义务关系应归结于清算关系【2】,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合同解除后债务人仍有返还义务,双方之间债之关系仍然存在,解除权的行使只是变更了债之关系的内容,从清算角度既不违背法理内涵,也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债务加速到期的合同仍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仍未终止,双方因订立或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终结,该债权债务关系仍是合同之债。基于该合同债权人仍有权利主张返还借款,基于该合同债务人仍应履行返还义务,且仍能依据合同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清算之债与合同之债具有根本差异,因此,将加速债务到期后的法律后果解释为合同解除并不妥当。

(二)违约责任

除上述见解外,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加速债务到期条款可以视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不属于民法典现有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3】。因为债务加速到期意味着剥夺了债务人本享有的期限利益,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是种相当严厉的惩罚。但此观点稍显片面,只从违约责任角度分析并不能体现加速债务到期后导致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的特点。

(三)附条件的合同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便有判例支持此观点,认为加速债务到期是授与债权人单方变更履行期的形成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笔者亦赞成此种观点。从这个角度出发,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的内容由于债务加速到期而予以变更,但合同之债并未消灭,其上所附着的利益和瑕疵仍然存在,针对该合同所设立的担保于合同变更后依然对返还义务发挥担保作用,也仍可以依据合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这既符合法理逻辑,又能实现债权人加速债务到期的目的。并且,借款合同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实务中,将加速债务到期视为债权人享有的单方变更履行期的形成诉权,行使此形成诉权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提前到期要更加合理。




三、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适用依据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直接针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亦有部分条款间接支持了加速债务到期制度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

在2009年间,为了有效化解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而在司法领域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解决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重点问题,进而达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投资环境、提振市场信心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六条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了细化。

该条规定内容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存在违约或履行不能的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此外,在2020年间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中也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相关条款内容虽然较少且并未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也能反映出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予以认可的态度,且上述《意见》第六条通过细化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下债务人经济状况也进行了初步的具象化,可以作为加速债务到期制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的基础。

(二)当事人合意

以金融借款合同为例,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后可以设定加速债务到期条款,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个人本位、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合同设定的触发事由发生时,债权人便可以以此主张债务加速到期,使得借期提前届满,但同前文所述,这虽然能切实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亦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即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公平原则的冲突。

当司法实践面临此冲突时,一般会将此类条款认定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债务人对期限利益的主动放弃,总体上多尊重合同自由原则而直接认定该条款有效。事实上,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没有限制,只有未超过合同自由原则的边界、未超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的加速债务到期条款才能认定为有效条款。

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条件进行分析,首先,基于适用领域的限制,合同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意思自治的领域;其次,基于保护弱势方权益的限制,为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在部分道德属性鲜明的领域如家事关系中便不适用强势方所选择的法律。但在商事交易中,交易风险客观存在,经济形势瞬息万变,借贷双方的主体地位不能仅因一时经济实力悬殊而被认定为不平等,甘愿自冒风险放弃期限利益的债务人无需给予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商事交易合同仍处于可以适用意思自治的领域;再次,基于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合同双方自主设定该类条款时只能在任意性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该条款不能影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最后,基于公序良俗的限制,此类条款同样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商事交易仍处于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在此领域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加速债务到期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也有地方高院持同样观点并对此问题专门作出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在合同中设定加速债务到期条款的,只要此类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便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当约定事由发生时,此类条款便可以为加速债务制度的适用提供充分依据。

(三)现有制度的参照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合同并未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但债权人主张加速债务到期的纠纷。若法院直接以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为由一律驳回该类似诉请,则意味着无论债务人履约能力如何变化,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都只能消极等待,这显然不足以防范债权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可能面临的风险。

事实上,各地法院有多起在此种情况下支持债务提前到期的判决,而这类判决的共同点是债务人皆出现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经营不善、经济状况恶化等可能违约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也多以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根本违约等制度为参照,为判决支持加速债务到期提供理论依据。此类制度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相比,虽然法理内涵一致且触发事由近似,但是在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方面还是存在根本差异,实务中只能参考适用,不能直接将二者等同。

1、预期违约制度

《民法典》第563、57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其内容为虽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如果债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如债务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经营状况恶化等,债权人便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同样存在提前赋予债权人优势权利以对抗存在违约可能的债务人的特点,在加速债务到期情形中经常会被参照适用。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便有此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货款清算协议》显示,至2017年9月22日,货物余款383195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未到期债权债务,因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预期违约,加速债务到期。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3195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此判例中法院便将预期违约制度作为判决支持加速债务到期的参照性理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认为加速到期制度是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应用,但二者确有明显不同,不能混为一谈。预期违约发生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责任承担形态是预期违约责任,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加速债务到期虽也发生在借期尚未届满时,但债务一旦宣布提前到期,借期也随即提前届满,责任承担形态也已经由预期违约转变为实际违约。

2、不安抗辩权制度

《民法典》第527条、52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内容与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在于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通过暂时中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方式来降低风险,若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债权人便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达到降低风险、回收债权的目的。同样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能为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一定的裁决理论依据,但从法律效果看,行使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解除,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所产生的合同到期这一法律后果亦有不同。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作出承诺时,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的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决定,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现欠债务高达2,000,000.00元左右,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原告因此获得不安抗辩权,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

结合此判例与两种制度的法律后果可知,法院可以通过参照不安抗辩权制度来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来达到加速债务到期的目的,即实务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样可以作为判决支持债务加速到期的参照性理论依据。但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并不能产生加速债务到期的法律后果,两种制度不能混淆。

3、根本违约制度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类情形,其中便包含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在事由相同时,根本违约制度也可以作为参照,为法院支持加速债务到期提供理论依据。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是否合理的问题。《借条》约定每月25日支付利息1500元,2023年9月25日到期还清本金。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未按约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所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主体不一致、纠纷类型不一致,被告以此为由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同样的,由于法律后果不同,根本违约制度不能直接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实质上法院是通过参照根本违约制度的触发情形来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以达到债务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即,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参照性制度为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已在实务中被认可。

因此,虽然预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根本违约制度并不能直接产生债务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但若发生债务人违约或有违约可能或有丧失履行能力可能等危及债权人资金安全的情形时,可将上述制度作为司法实践中支持加速债务到期的参照性理论依据。但现行法律毕竟没有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进行明文规定,上述参照制度的请求权基础也不一,受理法院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当事人诉请慎重选择请求权基础,避免造成加速到期制度的滥用及法理内涵的混淆,以维护金融债权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平衡。


四、实践中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事实上,因为关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各地司法对此裁决不一,实务中也存在提前收贷行为未能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总体可归纳为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偏离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保护金融安全、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

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旨在保护金融安全、平衡商事交易主体双方的利益,只有出于此目的而实施的提前收贷行为才值得保护,而偏离此目的的提前收贷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以此为裁判标准,对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行为进行审查。若裁判标准模糊、法律适用混淆,则很难发挥加速债务到期制度对贷款安全乃至金融安全的保护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三笔债权在二审判决生效时并未到期……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只能依据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予以综合判定。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如下几方面事实:是否存在法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是否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甚至破产清算的情形;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等。在此事实查明基础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判令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对法定加速到期的有关情形予以综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直接认定案涉三笔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判例对可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范畴予以了说明——或存在约定加速到期情形,或发生法定加速到期情形,而法定加速到期情形可概括为债务人出现违约、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等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对金融安全造成风险的情形,此时方能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虽并未对此加以解释,但从此制度本身的目的来说,在此范畴内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才能发挥其平衡各方利益、保护金融安全的职能。那么反过来讲,超过此范畴的加速债务到期行为不仅无法发挥其职能,甚至还会因过度赋予债权人优势权利反而造成各主体利益的失衡,所以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各地法院应基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目的与职能,对能够实现其目的的提前收贷行为予以支持,对偏离此目的的提前收贷行为予以否决。

(二)不可抗力——新冠疫情的冲击

新冠疫情的发生,不可避免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经济日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微企业运行指数课题组曾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对全国小微企业展开问卷调查。调查共得到2240个小微企业样本,覆盖零售业、制造业等行业,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约各占一半。调查结果显示超过九成小微企业因疫情延迟开工开业,近5成企业延迟时间超过两周;近八成小微企业业绩相比正常状态变差;大部分小微企业难以依靠自有资金维持超过三个月运营。由此可见,在新冠疫情的肆虐下,小微企业等生存情况堪忧。

基于此,便有地方法院出于保护因受到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冲击、生存经营状况堪忧的债务人的考量,例外地不予支持债权人合法的提前收贷行为。法院此类裁决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债务人主观过错角度分析,债务人并无违约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此时若再过度赋予债权人优势权利,反而会造成各主体利益的再失衡;从市场经济秩序角度分析,对遭受不可抗力冲击的一方抒难解困才能更好地帮助恢复发展,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后疫情时代,若由于新冠疫情的冲击以致债务人已自顾不暇难以生存,为了经济逐步恢复和发展,法院可以例外地否决债权人的提前收贷行为。




五、特殊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

实践中,加速债务到期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多会在《贷款合同》中直接设定贷款提前到期的相关条款,在约定事由被触发时直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般情况下不存争议,也较容易获得法院支持。那么,基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内涵与法律后果,其能否在行使代位权、企业破产、股东出资等情形下得以适用,或许更值得探究。

(一)代位权的提前行使与加速债务到期

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文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这是代位权行使的原则性规定。

但有原则也有例外,若发生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不提前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债权存有灭失风险的紧急情形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6条提前行使代位权。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此例外规定的现实意义是为了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设立长期债权或者将债权无故延期以达到逃避对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由于此规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适用条件要更为严苛,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处于灭失风险中。

代位权的提前行使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二者的目的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资金安全、皆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优势权利、且该优势权利皆是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行使,但二者仍有不同。提前行使代位权可以提前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为其他行为,但并不能直接产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效果。因此,二者是独立的两种制度,实务中要根据不同情境与诉求慎重选择适用。

(二)破产撤销权与加速债务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其中第四项规定可以依法撤销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在破产程序中,便有管理人据此规定向法院主张撤销债权人的提前收贷行为,而部分法院甚至支持了此主张,比如发生“三聚氰胺事件”后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但笔者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加速债务到期之间并不矛盾,也不能互相干预,不能用破产撤销权去否认之前已经发生的加速债务到期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能否在“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适用破产撤销权,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已依法到期。而从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法律后果而言,债务加速到期后借期已经届满,未到期债务已经转变为到期债务,此时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三)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在破产程序中,还存在一种“加速到期”情形,即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认缴资本制下,如果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呢?对此,理论界存有较大争议,且逐渐划分出三种学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无论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期,其本质都已经是公司资产,在企业出现经营不善等需要补足出资来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形时,即便企业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仍需依照债权人的要求加速出资义务到期;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定效力应予以保护,股东可以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并且除了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债权人尚有其他可替代的救济措施,例如若股东恶意设置过长出资期限时债权人享有合同撤销权、公司人格混同时的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债权人申请破产等;也有学者持折中观点,是否加速股东出资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判断公司是否还具有清偿能力、以及债权人属于主动债权人还是被动债权人。如果公司资不抵债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4】;或者如果债权人是被动债权人(因侵权而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主动与公司交易),股东出资也应当加速到期【5】。

笔者赞成“否定说”。“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悉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届至而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义务”【6】,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是对认缴资本制的认可、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尊重。即便是被动债权人也应如此,也应受到已被公示的公司章程公信力的约束,若公司确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从而获取清偿。因此,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不应直接适用于非破产状态下,若对公司予以过度保护却剥夺股东们的期限利益,会造成企业保护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失衡。

(四)债权人经营情况恶化能否加速债务到期?

根据上文可知,无论加速债务到期的触发因素源于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其共同点是债务人均存在或可能存在违约或履行不能的情况,即只能是由于债务人自身的原因或将导致债权人承担风险时债权人才能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该制度本身的目的便在于使债权人能够积极防范因债务人单方原因给交易安全造成的风险,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因此,若是债权人单方经营情况恶化则不能主张加速债务到期来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这不仅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债务人权益,更是违背加速债务到期制度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根本目的。




六、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限制

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作为防范信贷风险、维护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合同中被广泛适用,但实质上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方式来维护债权人利益,因此为了避免加速债务到期制度被滥用,保护市场交易主体利益平衡,同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应受到以下严格限制,法院在认定该制度适用的效力时也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一)以保护金融安全、平衡各方利益为目的

金融安全与利益平衡构成了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极为重要的合理性基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例,为发挥其所负有的为经济发展筹集资金的社会公共职能,便赋予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一定的优势权利,而当贷款安全受到威胁、市场交易主体利益失衡以致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发挥其社会职能时,该优势权利才得以体现。所以加速债务到期制度并非是债权人的任意性权力,只有贷款安全受到现实性威胁时,债权人才能行使加速债务到期的权利达到提前收贷、保护贷款安全的目的,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才能发挥平衡双方利益的作用。因此,若债权人适用该制度的目的已与此严重偏离,则法院应当对其效力予以严格审查。

(二)以诚实信用、公平交易为基本原则

公平才能赋予一项制度长久的生命力,要尽可能公平合理地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避免加速行为产生效力上的瑕疵。首先,在设置加速到期条款时,其触发因素应当公平合理,不得通过此条款达到限制、排除债务人主要权利的目的,格式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加速事由也应予排除;其次,债权人适用加速到期制度时应具有谦抑性,在有其他合法救济途径——例如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应尽量避免直接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最后,法院参照预期违约等相关制度时也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当限缩适用、避免类推适用、禁止过度滥用。

(三)适当参酌债务人违约的过错程度【7】

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适用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以客观上是否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威胁为前提,但如果对所有情形一概而论显然不足以维护善意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实务中可以将债务人违约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法院针对不同程度的违约,其对加速债务到期行为效力审查的严格程度也应有不同。

1、债务人恶意违约,严重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

以法律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这一情形为例,这便属于债务人主观上具有很强的恶意违约性,且债务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贷款安全,这类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立即依法加速债务到期,法院一般也应对此予以认可。

2、债务人虽实施违约行为但其主观恶意不大的情形

这类情形一般指债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身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仍实施了一定行为且该行为有可能危及贷款安全。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协议等,此时债务人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且造成了贷款安全面临风险的后果,但由于无论是债务人主观恶意还是行为后果严重程度都不及第一类情形,因此若债权人加速债务到期,法院应采取高于第一种情形的审查标准,合理审查该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

3、债务人主观上无恶意的情形

此类情形指债务人主观上难以预防但客观上仍然发生了危及贷款安全的结果,例如债务人因经营不善而致资不抵债时,虽债务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但贷款安全仍不可避免地遭受了现实性的威胁。此时,基于保护贷款安全的同时尽量保护善意债务人的目的,法院应该采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来审查债权人加速债务到期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

(四)提前通知债务人

关于适用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债权人是否负有提前通知义务这一问题,实务中不同法院态度也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因银行未能举证汇裕公司违约及其已履行宣告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还款期限仍为合同约定期限,本院确认涉案贷款并未提前到期。”而与此不同的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241号的认定:“2011年8月31日,宇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下落不明,企业生产经营停止。此时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农行雨花台支行于2011年9月2日扣划宇扬公司存款时,案涉借款已提前到期。农行雨花台支行关于债务已提前到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也不一,因此身为银行等可以直接划扣债务人账户的债权人在扣划前,应尽量提前通知债务人,避免因缺少提前通知程序致使债务加速到期行为被法院否决。




七、立法司法建议

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体现了法律实践需求与学理研究供给之间的巨大鸿沟【8】,实践中为了维护贷款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加速债务到期制度已经成为常规性合同条款和维权手段,但在理论界尚未给该制度的存在与适用提供一个正当性、合法性依据,甚至有学者对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本身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摸索适用反而会暴露该制度的缺陷与漏洞,而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既可以规范商事主体的交易活动,也可以让法院有依据的进行裁判,在发挥该制度保护金融安全、平衡各方利益功能的基础上,既能避免该制度被滥用,还能节约司法资源。

在立法上,需要体现国家对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与指导。笔者认为立法应将该制度置于国家经济政策的大背景下,并且同样考虑以下几方面——以保护金融安全、平衡各方利益为立法目的,以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为立法原则,根据债务人过错程度制定不同程度的审查标准,同时明确双方在此制度下的权利义务。在不偏离该制度法理内涵的基础上,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国民经济的调控。

在司法上,需要体现社会对于商事主体微观的利益保护与平衡。司法部门应在掌握查清每起纠纷的事实的基础上,参酌债务人主观恶意的参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债权人加速债务到期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发挥加速债务到期制度的保护职能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平衡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




结语

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之间存在的天然鸿沟虽无法永远、彻底填平,但可以不断接近、弥合。加速债务到期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价值,但也为立法与司法设置了诸多问题与考验,在当下还需要不断地进行探讨与钻研,早日形成规范化的法律依据,让加速债务到期制度为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为商事主体的利益保护发挥最大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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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崔建远.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 【J】.当代法学,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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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淳锷.股东诚信出资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背景【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170-180.

【5】  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法律适用,2012(6):47-50.

【6】  罗培斯.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J】.法学评论,2016(4):139-147.

【7】  丁锐.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司法规制【J】.人民司法:司法论坛,2015(15):95-98.

【8】  李建星.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9):118-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