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楼盘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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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2年7月23日,第六届“中原破产法高峰论坛”在河南郑州召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荣获“组织奖”。现将本所报送的论文陆续推送,以期助益于问题楼盘相关问题的处理,也希望能给管理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摘要】近年来,问题楼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么深陷非法集资,要么与非法集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鲜有例外。对资金量的巨额需求,决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旦染指非法集资,几乎无例外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少有幸免。房地产企业陷入僵局后,要走出困境,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拯救功能申请破产重整,几乎是唯一选择,这样一来,便会出现刑民交叉问题。目前,在理论和实务中,对如何处理问题楼盘企业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见仁见智,尚无统一定论。由此,刑民交叉问题便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一大难题。在此,通过对某置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分析,提出浅显看法,以期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有所帮助。

【关键词】问题楼盘 破产 刑民交叉


一、典型案例中刑民交叉引发的疑难问题

2011年1月11日,甲房地产公司在A县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柳某任法定代表人,7月20日,柳某以向其实际控制的乙置业公司借款及其在B市非法吸收的存款4000万元共计10100万元,以乙置业公司名义拍得A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1亩,开发某广场商住项目。由于开发资金不足,柳某以项目名义在A县、B市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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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A县人民法院以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责令柳某从其投资建设的某广场商住项目中退赔未兑付给404名受害人的4400万元,尚有不足部分由柳某依法退赔。

2015年9月,乙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在C市进行非法集资,部分资金流入乙置业公司。2016年6月21日,C市C区人民法院以沈某犯集资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认定乙置业公司存款1360万元系赃款,应予以追缴,涉及受害人845人,执行时乙公司账户尚余存款680万元,其他存款已经与乙置业公司资产混同,实际执行680万元。

丙公司以其在D市非法集资所得,以民间借贷方式向乙置业公司提供借款,乙置业公司尚欠4300万元未还,2020年4月2日,D市D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决由某广场商住项目商业B馆建筑面积19933.57平米的房产(主体建成,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偿还丙公司4300万元借款,不足部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涉及受害人64人。

丁公司以其在H市非法集资所得,以民间借贷方式向乙置业公司提供借款,乙置业公司尚欠6580万元未还,涉及受害人154人。丁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H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乙置业公司另欠职工债权16万元,税款150万元,建设工程款15000万元,普通债权145笔共计7600万元(其中民间借贷9笔共计4100万元;136户购房款3500万元)。

经审计评估,乙置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账户存款159元,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本案中由于刑民交叉,引发以下4个疑难问题:1.在乙公司破产案件中,关于法院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的申报主体或者代为申报主体的确定问题;2. 在乙公司破产案件中,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涉案公司丁公司借款债权的债权申报主体或者是代为申报主体确定问题;3.关于D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涉及的有关问题;4.刑事退赔与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顺位如何确定。


二、关于法院刑事判决确认债权的申报主体或者是代为申报主体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对已经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的申报主体或者代为申报主体确定问题,即通知谁申报债权,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通知刑事判决的执行法院或当地处非办代为申报债权,专家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如此申报,简便易行,能够提高效率,因为效率和公平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债的相对性,结合刑事判决,通知乙公司的债权人柳某、沈某和丙公司申报债权,但最终的分配款由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直接向受害人发放。

第三种意见是,不通知申报债权,分配方案确定后执行时,由管理人直接向受害人发放,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此类案件无须受害人申请,即应立案执行,依据此法理,在破产程序中亦无须受害人申报债权。

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如果让执行法院或当地处非办作为代为申报主体申报债权,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于法无据。若执行法院或当地处非办不愿配合怎么办?二是表决权如何行使。因破产重整会涉及到债权额的调整问题,而受害人人数众多,意见很难统一,即使形成多数人意见,法院或处非办是否有权以多数人的意见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少数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第一,柳某、沈某、丙公司虽然是出借方,但其出借的款项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所得,应当向受害人退赔,故柳某、沈某、丙公司依法不应为乙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第二,假设柳某、沈某、丙公司可以申报债权,如何确保他们依法尽责行使权利?如何保证他们站在维护受害人利益的立场行使表决权?涉案受害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第三,如果让他们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人民群众会如何评价,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将会受到颠覆性的破坏,既无法律效果,又无社会效果。

笔者也不同意第三种意见,如果按照第三种意见执行,岂不是剥夺了此部分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如果对他们的债权额调整,是否需要他们参加分组会议讨论表决?讨论通过重整计划,是否需要他们参加分组会议讨论表决?因此,上述三种意见均行不通的。

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关于集团诉讼确定代表人的规定,采取受害人推选或法院与受害人商定的方式,分别确定上述三起案件中众多受害人的代表人2至5名,由代表人代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


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涉案公司丁公司借款债权的债权申报主体或者代为申报主体确定问题

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债务清册,丁公司是债权人,但丁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如果通知丁公司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同样存在受害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一系列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对A县人民法院来讲,丁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涉及的受害人,不属于乙公司的债权人更不属于已知债权人,但为了平等保护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A县人民法院可以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和当地处非办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由上述公安机关或处非办告知受害人,并做法律释明,参照代位权行使的规定,由受害人决定是否行使代位权向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人数众多,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集团诉讼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处非办的指导下推选2至5人作为代表人;如推选不出,可在上述公安机关、处非办、集资参与人的参加下,由A县人民法院主持商定代表人2至5人,代为参加本案破产程序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四、关于D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涉及的有关问题

丙公司以其在D市非法集资所得,以民间借贷方式向乙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尚有4300万元未还,2020年4月2日,D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有期徒刑,并判决由某广场商住项目商业B馆建筑面积19933.57平米的房产偿还丙公司4300万元借款,不足部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笔者认为,D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有待商榷。假定该判决依法有据,客观公正,那么,依据该判决就会得出上述“某广场商住项目商业B馆建筑面积19933.57平米的房产”为赃物的结论。刑法意义上的赃物,是指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包括犯罪分子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贿赂,以及将赃物变卖所得的赃款等。而该案中的客观事实是,甲公司收到丙公司的借款后,用于包括建设B馆在内的生产经营等支出,且B馆与其他区域同时建设,上述款项进入甲公司后与甲公司的其他资金已经混同,并通过项目建设支出,与甲公司的其他资产进一步混同,根本无法区分建筑物的哪一部分是用丙公司提供的资金建设。如此一来,认定“某广场商住项目商业B馆建筑面积19933.57平米的房产”为赃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若无法认定“某广场商住项目商业B馆建筑面积19933.57平米的房产”为赃物,D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有待商榷。

那么,对D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如何理解、评价和执行呢?笔者认为:第一,由A县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函请D区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要时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第二,对“某广场商住项目商业B馆建筑面积19933.57平米的房产”进行评估,确定其现有价值;第三,向丁公司的集资参与人即受害人通报乙公司已经破产重整的情况;理由有三:第一,D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必须得到尊重;第二,不因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影响本破产重整案件的进行;第三,留有余地,即使没有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定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效力,也不因继续建设而导致案涉“某广场商住项目商业B馆建筑面积19933.57平米的房产”的现有价值无法确定,从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五、刑事退赔与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顺位如何确定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对集资参与人退赔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集资参与人退赔优先于普通债权。理由和依据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项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是:两者清偿顺位相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第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应当从制定司法解释的本意作出解释和适用,对于抢劫、盗窃等类犯罪,受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被动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无辜的,对于其损失的保护应当优先,但是对于受高息等利益诱惑而遭受财产损失的集资参与人的保护是否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应当根据形成原因、类别、社会评价等因素,审慎确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项规定是“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应当理解为“一般情况照此执行”,而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三、本案涉及的其他普通民事债权主要有两类:(一)一般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对于此类债权,无论从何种角度评价,都无法找到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可以优先于其的理由和依据,两者种类相同,其实都可以评价为民间借贷,只不过是涉及集资参与人的是非法的、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如果优先保护非法的,从法律、逻辑、常识角度都无法解释,而且有悖公序良俗;(二)购房者交的购房款,因为未经有关单位批准预售许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债权,他们的法益如果排在集资参与人之后保护,有违常理。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强调,办案要符合天理、国法、人情。有鉴于此,笔者根据朴素的认知,提出以上粗鄙浅见,以期对探讨解决问题楼盘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