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讼保全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L银行与H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

发布时间: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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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9年6月,H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L银行处办理四份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

同月,L银行与H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四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H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为A、B、C、D四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三年期间,每公司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质押财产即为H融资担保公司所有的上述四份定期存单项下的定期存款,H融资担保公司并将四份定期存单交付于L银行。L银行随即对上述四份定期存单办理冻结止付,并分别对四份存单出具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承兑冻结通知书,在未予以解冻前不予办理定期存单内款项的支取、挂失等手续。

2019年6月,L银行分别与A、B、C、D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L银行分别出借给四公司各公司9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20年6月,以上四公司在借款期满后还本付息,L银行与上述四公司就上述业务续作一年。

2021年5月,X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H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H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述四份定期存单申请查封、冻结。之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H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述四份定期存单账户内的资金。

2021年6月,L银行与A、B、C、D四公司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L银行欲行使质权实现债权。但X银行申请查封、冻结H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述四份定期存单账户的行为,导致L银行无法实现《最高额质押合同》内约定的质权。

L银行于2021年6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现L银行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尽快达到实现质权、收回债权的目的。


二、案件分析

(一)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新旧法律条文对比同上)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新旧法律条文对比同上)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讼请求的确立

案外人执行异议分为两种: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原第225条(同上)规定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被裁定驳回的,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处理的是法律程序问题;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原第227条(同上),如同时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原第225条予以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处理的是法律实体问题。据此,L银行有权利向作出驳回L银行异议请求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诉讼保全所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诉讼请求如何确立一直是困扰诸多当事人及律师的首要难题。

在实务中,此类案件诉讼请求主要表述方式有:

1、解除查封、冻结***(最高法院154号指导案例中,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购买的×号商铺。)。

2、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某“权利人”(最高法院155号指导案例中,原告建行的诉讼请求内容)。

3、停止(中止)查封、冻结***或停止执行(最高法院156号指导案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停止执行****)。

4、撤销***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5、不得执行***项下的财产。

对于第1-4种诉讼请求,并无明确的相关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在一般的诉讼保全中,申请人往往无法确认被保全财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因此法律并未对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种类作出任何禁止,由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对案涉财产进行解封可能欠妥。

相较而言,第5种诉讼请求则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不得执行案涉财产,同时原告亦可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无论案外人是否一并主张确认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问题。

因本案涉及河南省两市三家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之一,为了对后续案件提供既判力的支撑,应在请求不得执行的同时,一并主张认L银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笔者认为所提出的最佳诉讼请求如下:

1.确认L银行对H融资担保公司出质的四份定期存单享有权利质权。

2.判令不得执行H融资担保公司在L银行处开立四个定期存单账户内的资金款项。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同上)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因此,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728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

同时,根据笔者查询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目前法院亦认可虽不符合上述两规定有关条款所列排除执行条件,但符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排除执行条件的,执行异议同样能够成立。例如对未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受人而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亦可认为符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本案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L银行对于案涉四份存单享有权利质权,质权属担保物权,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物权相较于债权具有优先性,L银行对案涉四份存单内的资金款项享有的权利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L银行对被告H融资担保公司出质的四份定期存单享有权利质权。

2.判令不得执行H融资担保公司在L银行处开立四个定期存单账户内的资金款项。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涉及L银行的另一案件因得到本案生效判决的支持而获得胜诉,2022年元月底L银行的债权全部执行到位。



四、实践意义

本案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金融团队为维护客户合法权利、保护金融资产的又一经典案例,在受到客户高度评价的同时,也为律师同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定诉讼请求提供了精准指引。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王彦召 王若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