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通知金”的那些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2-05-16
浏览次数:302

编者按:

设立代通知金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弥补劳动者离职后再就业期间的收入损失。代通知金的适用情形具有特定性;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可以同时适用,但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可兼得;支付代通知金以劳动者上个月工资为标准。



代通知金,即代替通知金,是指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的一种补偿方式。事实上,代通知金不属于严谨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是“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了让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中做到合法、合规,让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有必要就“代通知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厘清。




一、代通知金的适用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上述条款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技术,没有类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代通知金仅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形,不能扩大性解释。如果用人单位不是基于上述三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代通知金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终120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主张代通知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法定情形,其他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二、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可以同时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换言之,不论用人单位选择“代通知金”还是“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只要是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可以同时适用。


三、代通知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可兼得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代通知金是用人单位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产生的。对于同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者不能既主张合法解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又主张违法解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该条款表明劳动者不可同时主张赔偿金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二者互斥,代通知金又依附于经济补偿,从法律逻辑角度分析,我们能推理出代通知金与赔偿金之间也为互斥关系。


最后,司法主流观点与立法精神一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意见,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向劳动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加以补正。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又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向劳动者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


综上,代通知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满足该条实体要件,还要严格遵循其中的程序性规定,二者不可缺一,否则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不可主张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而只能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代通知金的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由于工资结构的多样性,不可避免会存在“上一个月工资标准”相比较正常月份的工资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如李某在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平时底薪加提成50000元左右,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个月,公司故意不安排李某销售工作,李某只得到底薪6000元。如果公司以6000元为标准向李某支付代通知金,对李某来说当然是不利的;相反的,李某平时底薪加提成共6000元左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一个月业绩特别好,月收入达到了50000元。如果公司以50000元为标准向李某支付代通知金,对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对于该种情况,部分地区对此问题做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适用意见,值得借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更为详尽,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法律规定较为粗放,在操作中易发生争议。而上海、江苏等地区的规定更具有合理化和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在修订法律、制定地方政策以及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吸收江苏省关于代通知金计算方式的规定。

代通知金制度的法律规定略显单薄,虽是一个小的法律问题,但在实践中引发的案件并不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代通知金”,共搜索到45535篇法律文书(截止到2022年5月11日)。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代通知金适用情形,厘清与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关系,同时法律规定对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在实操中易发争议,有必要进一步统一标准,补缺代通知金制度的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