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着“平稳”、实则“易翻”的信用保险纠纷

发布时间: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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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保险合同纠纷已经成为金融类法律服务的重要领域,一些新的金融产品对应的新类型保险纠纷数量逐渐增加。与传统的车险、人身伤害意外险相比,案件标的大、所涉知识专业、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农业类保险、工程类保险、期货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引发的纠纷,值得律师们关注、研究与探讨。

8月24日上午,本所王若昊律师结合日常工作实际,为大家带来了一场干货满满的业务分享。



一、保险纠纷案件中律师行业现状

伴随保险纠纷案件越来越新型化、多样化、复杂化,律师可以参与的相关保险业务也从最开始的代理车险理赔诉讼、传统财产险、健康险、意外险案件诉讼发展为现在的可参与保险公司日常法律顾问业务、审核保险承保风险、代理新型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案件等多种诉讼和非诉业务。

在传统的保险纠纷案件相关业务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已较为完备,各方对案件审理一般不会存在太大的法律适用争议,律师在案件诉讼或其他能够参与的传统业务中价值逐渐降低。

相较于律师参与的传统保险纠纷相关业务,新型保险纠纷案件类型越来越多样化、专业化,而相应的保险纠纷裁判规则却并没有完全配套,这也导致很多人对这些保险纠纷无从下手;且在新的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在发生着巨大变化,之前保险公司很多时候都是作为被告方,大部分时候都只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可,而在新型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越来越多作为债权人也即原告的身份来参加诉讼,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亦是一个新的挑战。

信用保证保险相关纠纷作为当前新型保险纠纷中的重灾区,是值得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都予以关注的。



二、目前律师可参与的信保业务

根据保险业务产生前后的时间顺序,我把律师可参与的信保业务分成三种:

一是在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前,此时律师可参与的主要工作是审核保险承保风险、以及起草信保业务相关合同等非诉业务。

信用保证保险是否承保,其实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主要审核的就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也即审核义务人的资金状况、贷款用途等,对义务人的信用作出一个评级,就像银行审核是否批放信用贷款一样。

对于起草信保业务相关合同是信保业务中律师工作区别于其他保险的一点。信保业务的开展本质上也是一种金融交易,金融交易就免不了会有很多谈判、签订各种合作意向协议、项目实施协议等,因此很多信保业务不再像其他保险一样,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一个保险合同完事。另除了可以为委托人草拟各种合作协议、项目实施协议等协议,保险人在审核义务人的信用风险后,保险人为了保证自身权益,亦可以要求义务人向保险人提供类似于反担保的一种担保或抵押,主要保证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利要求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或抵押人向保险人相关追偿权益承担保证责任,这也可以纳入起草信保业务相关合同的工作中。

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前,律师可以介入代理此部分业务的谈判或诉讼。此时保险公司主要面对的问题一般就比较统一,无非是:该保险该不该理赔,赔多少的问题。

对于谈判,终归是针对义务人如何履行义务,以及剩余未履行义务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怎样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来达成一致意思即可。如果在此阶段律师代理的是保险公司,还可以提前了解一下义务人的当前资产状况,为接下来理赔后的追偿做好前期工作。

一旦谈判不成,这时候被保险人往往就会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律师即可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介入诉讼。

三是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此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时保险公司即可提起保险代为求偿或追偿诉讼,律师亦可代理这些纠纷参与谈判以及诉讼。

信用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主要是为了满足在日益发达的商业活动中,控制商业信用风险,进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活动效率而产生的保险制度。在诉讼中,信用保证保险本身的特点注定了法官会对其中相关证据的采纳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而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作为法律诉讼中的“弱者”,其本身往往更容易承担败诉风险。在这样有形、无形的各种因素推动下,实际上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保追偿诉讼,其所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越来越多,证明标准也越来越高。其要从整个事件的源头一直证明到开庭当天,一般主要包括:

1.权利人、义务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有意向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是否有一些特殊约定?

2.权利人与义务人是否签订正式合同并实际履行?

3.权利人或义务人与保险公司是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履行了签订保险合同中所需履行的各项说明义务?

4.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符合约定的理赔事由?

5.保险公司是否实际理赔?

6.理赔过后是否通知义务人?义务人是否还款?

以上这些基本就是保证保险追偿诉讼中的证明要点,上述几点一旦哪个证明不到位,就很有可能影响最终的实体判决,甚至是驳回起诉。代理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的律师“阴沟里翻船”的不在少数,这也是为什么要说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一个挑战。


三、保证保险诉讼中的几点探讨

1.保证保险是保证还是保险?

很多人对保证保险的属性认识不清,其究竟应该是一种保证还是一种保险?这在学理上也存在一定分歧,“保证说”认为,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是一项担保业务,其法律关系由担保法调整,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如果没有主合同,保险合同就无从谈起,保险合同在成立、履行上具有从属性。“保险说”则认为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是保险险种之一的保证保险,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基础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可能更赞同第二种观点,也就是“保险说”,因为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将保证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既然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就不应当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基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应该受到影响,但由于保险人承保的投保人的履约责任已经消灭,保险人继续承保已经没有意义,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收取了自承保之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之间的保险费后,应当将剩余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也是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大致确立一个方向,就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一种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所以,我们的一切诉讼策略都要围绕保险来确立,不要绕过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去使用民法,尽管他们的原理可能一样。

2.保证保险和其他担保方式并存时如何确地承担责任的顺序?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以降低违约风险为其目的,在担保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经审查具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时,保险人即应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即赔付相应的保险金额。而保证合同作为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动地履行保证责任。当两者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中,是首先适用《保险法》,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还是首先适用《担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上关于担保和保险顺序问题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在实务中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证权利和保险权利时,一般情况下会认定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实施何种权利。

如果债权人首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当然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首先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这时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应首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被保险人应“先行处分抵押物”理赔前置程序的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应予准许。如保险合同中有“先行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赔偿”的约定,则此时处分抵押物抵顶欠款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当“法律上、客观上”不能处分时,由保险公司再依据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所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类似于担保中的一般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具有相当于一般保证中“先诉抗辩”的权利,只不过保险责任范围与一般保证责任所承担的范围不同,它以投保人投保的具体金额为基础,并享有约定比例的免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