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王彦召律师代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入选《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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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王彦召律师在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后,通过和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及对案件的准确分析,及时提出了有效的代理思路,最终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对于文字著作权保护来说,本案可以称之为成功的经典判例。(本案入选《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六))

 

案件简介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类型及审级:民事一审

原告:叶某某

被告:季某某、中国某出版社

裁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与季某某在硕士和博士阶段均就读于南京某大学同一教研组,双方相识多年且相互知道对方的科研情况。原告比季某某晚两年博士毕业,此后仍经常联系。2006年1月,原告发现在某出版社出版的《鹅掌楸属树种杂交育种与利用》(以下简称《鹅掌楸》图书)中,由季某某撰写的第七、八章存在歪曲、篡改其的博士论文《鹅掌楸杂种优势的生理遗传学基础》(以下简称《鹅掌楸》论文)中相关原始科学数据和遗传学符号的现象'对读者进行了误导,且第八章结语中许多结论均抄袭自原告的博士论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某某与某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鹅掌楸》图书;在《中国绿色时报》、“新浪网”和“学术批评网”向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5 000元并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三、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季某某歪曲、篡改其作品,抄袭其学术思想,欲将其在鹅掌楸杂交育种和杂种优势的生理遗传学方面的学术成果据为已有,同时采用淡化、模糊、掩盖、抹杀的方式,以消除原告的科研工作所产生的影响,抬高自己的学术地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某出版社明知季某某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仍予以出版,亦构成侵权,应与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相应证据:

一、学历、学位、论文类:1、叶某某1991年7月硕士研究生毕业证、学位证各一份。2、叶某某1998年7月博士研究生毕业证、学位证各一份。3、叶某某博士学位论文《鹅掌楸杂种优势的生理遗传基础》一份。4、叶某某著,2002年5月《某科学》第38卷第3期《水分胁迫对杂种马褂木与双亲重要生理性状的影响》一份。5、叶某某著,2005年7月《某科学》第4期《杂种马褂木杂种优势的遗传分析》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均由叶某某持有,以上证据证明叶某某毕业于南京某大学,并取得博士学位及其学术成果。

二、侵权作品6、王章荣等编著、中国某出版社编辑出版的《鹅掌楸属树种杂交育种与利用》一书的第七章、第八章、第十章,系季某某所著。上述证据证明该书系合作作品,其中的第七章、第八章作者季某某抄袭、剽窃、篡改、歪曲了叶某某的博士论文及发表论文,侵犯了叶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复制权。

三、对照类7、《季某某侵犯叶某某著作权的事实》由叶某某整理。证明季某某侵犯叶某某著作权的详细事实。

四、检索类8、1996年季某某南京某大学博士论文《马尾松插繁殖与矿质营养的生理遗传学研究》。9、2002年杨秀艳南京某大学硕士论文《杂种鹅掌楸苗期生长与生理生化特性的研究》。10、2000年李周岐南京某大学博士论文《鹅掌楸属种间杂种优势的研究》。11、季某某、王章荣《鹅掌楸属植物研究进展及其繁育策略》。载《世界某研究》2001年2月第14卷第1期。12、季某某、王章荣《杂种鹅掌楸的产业化前景与发展策略》。载《某科技开发》2002年16月第1期。13、季某某《鹅掌楸属树种物候观测和杂种家系苗光合日变化》。载《南京某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26卷第6月。14、李周岐等《鹅掌楸属种间杂种苗期生长性状的亲本配合力分析》一份。载西北林学院学报,2001年16。(3)7-10。15、李周岐等《鹅掌楸属种间杂种苗期生长性状的遗传变异与优良遗传型选择》。载西北林学院学报,2001年16(2)5-9。16、李周岐等《中国马褂木的研究现状》;载《某科技开发》,2000第14卷第6期。上述证据均为季某某在侵权作品中引用的主要文献,从中未发现与叶某某作品相同或相近的数据及学术思想 。

五、传播类17、购书发票两张,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侵权作品在北京、郑州两地均有销售。

补充证据:

1、叶某某硕士论文《水分胁迫对刺槐幼苗核糖核酸酶活力的影响》以及根据硕士论文发表的论文《水分胁迫使槐实生苗核糖核酸酶活力增加原因的探讨》(《某科学研究》1992第5卷第4期(P459—464),证明叶某某自1988年就开始研究水分胁迫,核糖核酸酶(RNase),亚胺环已酮(CHM)和放射性标记RNase。并证明叶某某将这些相同的研究思想和研究方法应用到博士论文的研究中,同时也证明了叶某某和季某某的硕士研究生导师均为陆某某教授,因而二人有相同的学术背景。

2、叶某某在南京某大学读博士时的博士研究生开题报告《鹅掌楸属种间杂种优势的生理遗传学研究》。证明叶某某准备研究的内容和计划经导师王章荣教授和博士生指导小组的修改和批准。

3、叶某某在1998年5月完成博士论文后进行的博士论文答辩材料以及叶某某在论文答辩会上当场记录的论文答辩小组专家的提问和季某某的当场提问。证明季某某参加了答辩会并对作者进行了提问和承认了叶某某博士论文的著作权。同时也证明了季某某熟悉叶某某博士论文的研究情况。

4、叶某某在进行博士论文研究中记录原始科研数据的记录本(陆本)的部分复印件12张。证明叶某某个人独立完成了博士论文的整个研究内容。

5、叶某某整理的《季某某侵犯叶某某著作权事实的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季某某的侵权和篡改事实证据。

被告季某某观点:

(1)《鹅掌楸》图书由王章荣教授等编著,某出版社出版。该书旨在弘扬南京某大学从1963年开始,几代科研工作者在鹅掌楸杂交育种领域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并着重总结由王章荣全面主持、季某某协助主持的南京某大学于1 995年启动的自选课题“鹅掌楸属种间杂交技术及杂种优势的研究”(以下简称鹅掌楸课题)及2000后由季某某主持的相关研究内容。叶某某自选了该课题的一部分研究内容,并撰写成博士论文,故其无权独立就该论文主张权利。(2)著作权旨在保护作者的思想而非形式。每项科技成果均是经过承前启后,并通过课题组全体成员的协作而形成的。叶某某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获得的相关数据,均是在南京某大学老一辈科研专家的研究基础上形成的。该博士论文根本形成不了独立的思想。即使有一定的见解,也是在导师指导下完成的,其总体研究思路和技术路线的构建,以及经费支助(来源于上述课题)等,均由导师奠定,相关见解也来源于导师的思想,故其无权主张权利。(3)自然科学著作与社会科学著作的写作方式有很大差异。自然科学著作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强调在文后参考文献中列出。读者只要根据参考文献以及正文中显要位置的标注,就可获知哪些内容是由谁作出的贡献。叶某某的博士论文全部内容已发表于《某科学》2002年38卷第3期和第4期。我在编著《鹅掌楸》图书第七、八、十章内容时,引用了叶某某在南京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一些论证“杂交鹅掌楸存在杂种优势”的相关数据。为了突出叶某某的研究贡献,我在该书的第七章第85页的第二自然段介绍20世纪90年代的几次杂交试验中,首先引用了叶某某的试验内容,并作了标注,同时在文后的参考文献中也列明了叶某某的博士论文和《某科学》2002年38卷第4期的文献;在第八章第IOI页的第二自然段一开始的引用同样作了标注,并在文后参考文献中列明了叶某某的博士论文和《某科学》2002年38卷第3期的文献;在第十章亦多处进行了引用。(4)我在该书第八章结语第一段和第三段引用了杨秀艳2002年的硕士论文和李周岐2000年的博士论文的结论,第二段正当引用了叶某某博士论文和《某科学》2002年38卷第3期的内容,并不存在抄袭问题。(5)就学术领域而言,“编著”与“著”具有本质区别,“著”指关键内容均由作者完成,而“编著”则可以引用他人的研究内容,以佐证书中观点的正确性。《鹅掌楸》图书是由王章荣等“编著”而非“著”,我在编著该书第七、八、十章时,也是希望使有关南京某大学开展的有关揭示杂交鹅掌楸速生性与适应性优势、杂种优势的生理学基础及杂种的无性繁殖技术等内容,能在书中得到体现.自然会引用叶某某在该校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结果,且作了明确标注并在参考文献中列明。而且对所有著作权人作了一视同仁的处理,并未淡化、模糊、掩盖、抹杀叶某某的研究成果。此外,我与叶某某虽然在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期间是同门师兄弟,但毕业后联系并不多,也谈不上相互知道对方的科研情况。综上,我并未侵犯叶某某的著作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应证据:1、《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成果鉴定材料》。3、《南京某大学证明材料》,证明叶某某对其博士论文无权主张著作权。

被告某出版社观点:

我社与《鹅掌楸》图书的著作权人订立了出版合同,且对该书进行了合理的审查,故不应承担责任。

 

代理思路及观点

 

一、叶某某是其博士论文《鹅掌楸杂种优势的生理遗传学基础》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季某某虽是其师兄,但与此文的创作及著作权利毫无关系。

1、叶某某在南京某大学的学习情况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其博士在读期间为1995年9月至1998年7月,其博士论文于1998年5月完成,叶某某是该文的唯一作者,此有证据3及补充证据1—9证明。依《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博士论文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

2、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硕士和博士研究生阶段均就读于南京某大学同一教研组,原告博士毕业时间晚第一被告两年,二人系同门师兄弟。1996年7月第一被告博士毕业后留校任教,原告于1998年7月博士毕业后被分配到国家某局泡桐研究开发中心。第一被告博士在读期间为1993年9月_1996年7月,研究树种为马尾松,而非鹅掌楸,其博士论文为《马尾松扦插繁殖与矿质营养的生理遗传学研究》,此有证据8证明。

二、第一被告为《鹅掌楸属树种杂交育种与利用》第七、八、十章的作者,其在该书的第七、八章剽窃、篡改了原告的博士论文的部分核心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1、《鹅掌楸属树种杂交育种与利用》是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博士生导师王章荣教授、尹增芳、季某某、李周岐四人共同写作的合作作品,但各章可分割独立使用。该书于2005年1月由第二被告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季某某为该书第七、八、十章的作者,该书前言及第七、八、十章末尾的署名均可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

2、季某某在该书的第七、八章中剽窃、篡改原告作品,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表格及数据、缩写说明文字、变换叶某某独创的遗传学符号等。原告向法庭呈送的《季某某侵犯叶某某著作权著作权的事实》(见原告证据7)、《季某某侵犯叶金叶山著作权和进行学术造假事实的情况说明》(见原告补充证据9)、《季某某表格说明文字侵权情况说明》、《叶某某被侵权表格说明文字汇编》、《季某某侵权表格说明文字汇编》(见原告补充证据12、12-1、12-2)。详细说明了第一被告的侵权情况。

3、季某某在该书第七、八章后面所到参考文献众多,其中包括原告博士论文。但原告对除自己博士论文之外的其它文献进行检索、对照后发现,从这些文献中未发现与原告作品相同、相近的数据、表格及学术思想的文字表述。原告提交的证据9—16可以证明。

4、第一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2页第2自然段直至第三页该段结束,承认自己在写作过程中“引用”原告作品的情况,其中的“重新整合、引入论文中”明确承认自己“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而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又对上述说法反悔,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其在法庭上的反悔之言不能支持。第一被告在“引用”原告作品内容时不作任何标注,违反《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规定,足以使读者将被“引用”部分误认为是季某某的作品。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属剽窃、篡改行为,公然侵犯了原告的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在鹅掌楸杂种优势研究领域的权威地位及严谨治学的声誉。

5、2006年元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的侵权行径后,致电季某某进行友好的询问,却反遭季某某的言语嘲讽,在原告起诉后,季某某通过众多熟人、朋友、领导对原告进行游说,而原告提出季某某须书面道歉时,又遭季的拒绝,企图逃避责任,这一情况季某某在《民事答辩状》中业已承认。原告被侵权在先,而后又被侵权者羞辱,继而又受到侵权者的众多说客骚扰。季某某的侵权行为及后续行径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也使原告在林木遗传学领域的声誉受到极大影响。

6、季某某以叶某某的博士论文属于南京某大学自选课题“鹅掌楸属种同杂交技术及杂种优势的研究”课题组成员共同所有为由进行抗辩。并称自己在书中引用的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的资料均来源于“成果鉴定材料”,这种抗辩不能成立。一是该说法与答辩状中内容相矛盾;二是对该课题组原告不知情,未参加过其任何活动,从未获得获奖证书;三是该材料后所附的“技术资料目录”第5项为原告博士论文题目,而其他资料与季某某在书中第七、八、十章后所附资料相同,其他资料中均无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数据、表格及文字表述。第一被告剽窃、篡改原告作品的事实再次得到证明。

7、第一被告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内容不真实。(1)原告从不知道该课题组的存在,也未参与该课题组的活动,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成果鉴定的事情;(2)该证书第八页“主要研究人员名单”中原告情况不真实,一是出生日期为1962年12月,而该名单错写为1961年5月;二是原告从未在南京某大学工作过;(3)李周岐工作单位也不是南京某大学; (4)叶某某在诉讼中交换证据时才知道“有”该课题组及报奖的事情。该证据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8、第一被告提供的《南京某大学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主要错误有(1)叶某某在南京某大学读博士期间为自1995年9月至1998年7月,有学位毕业证书可以证明;而该证明称“叶某某同志于1996年-1998年在我校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显系错误;(2)叶某某工作单位是国家某局泡桐研究开发中心而非中国林科院泡桐研究中心,根本就不存在该证明所称的“中国林科院泡桐研究开发中心”这个单位;(3)1995年季某某为在读博士生,研究树种为马尾松而非鹅掌楸;(4)叶某某在校期间从未听说该课题组的存在;根本不知道该课题组的名字,没参加过其任何活动,也未得到其经费资助,同时也未签过字,也未获得过其任何荣誉和获奖证书。相反,叶某某却获得过马尾松专题的资助;(5)该证明称“博士论文所涉及的研究成果均属我校及课题组全体人员共同所有”的说法,违反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所有”的规定,也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6)在所有的有关鹅掌楸和杂交马褂木研究的论文和书中从来没有出现这个课题组名称;(7)叶某某和李周岐是研究杂交马褂木杂种优势的二位博士生,二人均以个人名义分别撰写了博士论文和分别发表了各自的研究论文,二人的所有论文也从未提及该课题组;(8)除了与叶某某的一篇挂名论文外,季某某在1995—2000年期间从未发表过研究杂交马褂木的论文;(9)该证明行文不规范。

9、王章荣证明。(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王章荣并未出庭作证,在程序上不合法。(二)王章荣证明署名处又加盖了南京某大学的公章,形式上相互矛盾,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

三、第二被告作为中国林学界最权威的出版社,其有高水平的专家型编辑,对林学科学研究进展应当知道,而其对书稿的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四、二被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第一被告剽窃、歪曲、篡改原告作品,致原告精神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第一被告应当依《著作权法》第46条第四、五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中国林学界最权威的出版社,其应当知道林学研究的进展,该书在编辑出版时第二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

庭审过程中,季某某对其书面答辩状中有关引用叶某某博士论文的内容予以否认,改称相应内容源自南京某大学的“鹅掌楸属种间杂交技术及杂种优势的研究”成果鉴定材料(以下简称鉴定材料),但就答辩状与当庭陈述的矛盾之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称《鹅掌楸》论文应属“职务成果”,叶某某无权独立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裁判理由及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鹅掌楸》论文明确署名作者为叶某某,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叶某某为该论文的作者,对该论文享有著作权,有权就该论文提出诉讼主张。季某某有关该论文系“职务成果”,叶某某无权独立主张权利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鹅掌楸》论文中的表格,是叶某某以阐明鹅掌楸杂种优势的生理遗传基础为目的,将数量繁多的原始实验数据进行汇总、编排,针对其所要说明的问题设置特定的标题和项目,并对各个项目的数量、名称、数据内容以及它们在表格中的排列、布局等进行设计而最终形成的智力成果,体现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不属于对相关问题通用或唯一的表达;而相关说明文字是在上述表格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格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所进行的阐释,亦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故上述内容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关于是否侵权

将《鹅掌楸》论文中的9个涉案表格与《鹅掌楸》图书中对应的表格进行比较,后者在标题、形式、项目名称和数量以及所使用的符号、数据等各个方面均与前者完全相同或大同小异,仅个别字母、项目或数据的删改并不能转变相关内容源自前者的本质,且后者所注“叶某某,1998"字样、参考文献所列内容以及季某某本人在答辩状中的自认,亦可对此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季某某在《鹅掌楸》图书中对《鹅掌楸》论文的上述表格进行了使用。同理,对于涉案7处表格说明文字,虽然季某某在《鹅掌楸》图书中对部分字母、数据有所调整并对少量用词和表述稍有删改,但实质上仍是对《鹅掌楸》论文内容的使用。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季某某在其答辩状中已明确认可其在《鹅掌楸》图书中引用了叶某某博士论文的内容,并对各个表格和相应文字的具体使用情况,乃至部分数据不一致的原因等均进行了详细表述。虽然其在当庭陈述时又表示反悔,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在答辩状中承认的事实:首先,季某某在《鹅掌楸》图书中未以任何形式提及鉴定材料,相反,却在表8 -7相关文字中注有“叶某某,1998”字样,并在参考文献中列出了叶某某的博士论文;其次,鉴定材料中与本案有关的表格、文字等内容均与《鹅掌楸》论文完全相同或大同小异,而根据其封面所注时间和“技术资料目录”中对叶某某博士论文的列明,可以认定该材料的形成时间是在《鹅掌楸》论文之后;此外,虽然鉴定材料和鉴定证书中列明叶某某为鹅掌楸课题的参加研制人员,南京某大学的《证明》和王章荣的《说明》中亦有相同表述,但叶某某对此坚决予以否认,并指出了鉴定证书、《证明》等材料中存在的将其出生日期和在校期间等基本信息记载错误的疑点,因此,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叶某某此前已实际知晓、参与了该课题,或允许将其《鹅掌楸》论文中内容作为鉴定材料的一部分,有鉴于此,无论季某某在《鹅掌楸》图书中所使用的表格和文字是否取自鉴定材料,其本质均是对叶某某论文的使用。因此'对于季某某当庭否认使用《鹅掌楸》论文内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季某某对《鹅掌楸》论文中相关表格和说明文字的使用,目的在于对杂交马褂木速生性与适应性优势的表现、杂交马褂木杂种优势的生理学基础等问题进行说明,在使用的程度上也未构成对《鹅掌楸》论文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的大量使用’尚在适当的范围之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不经叶某某的许可一且不向叶某某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使用者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季某某虽然在“参考文献”中列出了叶金LI—I的《鹅掌楸》论文等文章,并在提及表8 -7时注有“叶某某,1998”字样,但以在“参考文献”中列明的方式,仅能表示其在撰写《鹅掌楸》图书相应章节时对《鹅掌楸》论文进行了参考,不能起到指明相关表格和文字引自该论文的作用;同样,简单标注“叶某某,1998”亦不能达到指明相关内容引自叶某某某一作品的效果。鉴于季某某在使用叶某某的《鹅掌楸》论文时未以适当的方式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割裂了叶某某及其《鹅掌楸》论文与《鹅掌楸》图书相应内容所应当具有的联系,本院认定其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叶某某所享有的著作权。

至于季某某在使用上述表格、文字时,对部分字母、数据和项目所作的少量合并、删改等行为,尚未达到改变作品原意的程度,亦不足以造成对叶某某及其论文在有关评价上的降低,故并不构成对叶某某作品的歪曲或篡改。

对于涉案表格及说明文字以外的其他文字内容,虽然季某某同样使用了“光合产量=光合面积×光合强度×光合时间一光合产物消耗”这一公式,但因其属于通用公式,故无论是否首先使用于杂交马褂木的研究领域,均不能构成属于叶某某的独创性表达;而对于其他内容,由于数量很少,双方仅有部分名词相同,且在语言表述和意思表达上亦不尽相同,故不属于侵权内容。因此,对叶某某与此部分相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叶某某有关季某某抄袭其学术思想的主张,因《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而从作品中抽象出的纯粹的学术思想并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叶某某所称季某某剽窃、歪曲其学术思想是否成立,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对于某出版社,虽然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对其所出版的图书内容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但鉴于季某某仅是该书众多作者之一,其所撰写的内容也仅占全书的一小部分,而其中涉及侵权内容在全书中所占比例甚低,要求该社在审查时对如此少量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作出明确判断未免过于苛刻,故本院认定某出版社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未对叶某某的著作权构成侵犯。

三、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其侵权行为,季某某首先应当予以停止,在未以适当方式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使用叶某某的作品。同时’季某某亦应向叶某某赔礼道歉。但考虑到《鹅掌楸》图书的性质、发行数量和影响范围'季某某对《鹅掌楸》论文的使用数量、该部分内容在叶某某的论文和《鹅掌楸》。图带巾,所占的比例,以及侵权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道歉的方式应以书面为宜,对叶某某有关在报刊和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此外,因季某某在本案中的使用方式依法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故对叶某某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叶某某所付律师费属于合理诉讼支出,应当由季某某予以承担。

某出版社虽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季某某在《鹅掌楸》图书中对《鹅掌楸》论文的使用已构成侵权,故该社在季某某未以适当方式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情况下,亦应停止对该书的出版、发行。

综上,依据1990年9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 1条第1、2、4款,2001年1 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第48条第1款,1 991年5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未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情况下,被告季某某不得在《鹅掌楸属树种杂交育种与利用》一书中继续使用原告叶某某《鹅掌楸杂种优势的生理遗传学基础》论文的内容,被告中国某出版社亦不得继续出版、发行该图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季某某就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叶某某书面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季某某提起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季某某申请撤诉,判决已于2008年9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