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实务中,一般为被申请人(被查封财产的所有者)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申请人及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赔偿损失。本文主要对此类案件中赔偿要件作出简要分析。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及保险人如需赔偿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2.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存在;
3.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形成与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全申请错误”需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也即需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此认定标准里,有两处需着重分析,一是“主观”,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1.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一般应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
相对单个被申请人而言,“客观上”表现可分为三种:一是申请人对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最终申请人对其胜诉的金额一致;二是申请人对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小于最终申请人对其胜诉的金额;三是申请人对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大于最终申请人对其胜诉的金额。以上前两种情况均不会引发关于保全错误的相关纠纷,只有第三种情况下方可能会引发相关诉讼。
而对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是有明确限制的,必须是“主观上”,即申请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是最终影响认定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决定因素,“客观上”的表现及情况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充分条件。
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这一观点也越来越被理论界所接受。
2.关于是否符合“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判断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合理、正当来进行认定及分析
如前所述,相对单个被申请人而言,只有在客观上,申请人对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大于最终申请人对其胜诉的金额时,方才可能引发关于保全错误的相关纠纷,也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需考虑主观上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问题。
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在实务中一直都较难认定,主要在于许多人并不清楚如何、以及从哪些方面去认定。笔者结合自身办理相关案件经验,认为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去作出分析。
(1)在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相对应的原诉讼案件中,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合理、正当。此又可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①申请人是否有正当理由提起申请诉讼保全
民事诉讼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的正当理由,一般情况下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理由,一种是法律依据。
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正当事实理由,一般只有一种,即申请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这是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初衷及目的。
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法律依据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据此,申请人只要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申请保全,即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申请保全行为本身并无过错。
②在被申请人财产被保全(查封、冻结)过程中,申请人是否善意。
在实务中,被申请人财产被保全(查封、冻结)后,出于自身财产、经营等多方面考虑,被申请人会提出要求对被保全标的进行合理处置[1]或用更有利于执行的同价值财产进行置换[2],如此时申请人明确不同意被保全标的进行合理处置或置换,并由此最终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笔者认为此时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原诉讼案件中,申请人作为原告是否有正当理由起诉被申请人。
申请诉讼保全作为临时性司法强制措施,对正式诉讼案件有极强的依附性。在此基础上,我们判断是否存在“保全申请错误”,就离不开对申请诉讼保全所依附的正式诉讼案件作出评价,即评价正式诉讼案件发起的正当性、合理性。
也正如前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申请诉讼保全”中所述,一旦案件正式发起诉讼,那么申请人想满足有正当理由去申请诉讼保全是极其容易实现的,这也是需要评价诉讼案件的发起是否有正当性、合理性的一个原因。
关于评价诉讼案件的发起是否有正当性、合理性,应尤其注意将其与“最终胜诉的正当性、合理性”予以区别。因为一个案件在最终生效判决作出前,没有任何人能够准确预测判决结果。不同申请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且申请人的认知能力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申请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需要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通过整理办理的多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关于认定诉讼案件的发起是否有正当性、合理性,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最基本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可,换言之,申请人只需能够证明双方在诉争标的范围内的争议真实存在,就可证明其发起诉讼的正当性、合理性。即使最终证据未被采纳,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也不能据此就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律不强人所难”,在申请诉讼保全的诉讼案件中,对申请人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不能要求申请人在起诉时就预见到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此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存在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必要条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并不一定当然导致损失,如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但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则在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均为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直接对所有权的侵犯而造成的损失,如因为财产被查封,而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后者指的是财产期待利益的丧失,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需注意的是间接损失应该是受害人的必得利益,而非可能获得的假设利益。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但在实务中,诸多被申请人忽视对此部分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导致最终在诉讼过程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亦有诸多申请人对如何确定损失不甚了解,导致不知如何预估自身所应承担的损失。笔者在此对几种常见的的损失种类予以总结。
1.资金占用损失
如被保全财产为资金,在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情形下,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LPR的四倍为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LPR)的标准确定。
2.被查封财产贬值部分的损失
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3.因财产被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等损失
当被保全的财产为特定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或其他可用于交易的无形资产时,保全行为将导致该特定财产无法用于交易,如被申请人在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前已经与案外人达成转让协议但尚未交付的,该特定财产被保全则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对案外人及时履约,被申请人通常需要为此像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能够证明相关违约金实际产生的,该费用也属于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主张赔偿。
三、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形成与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实务及诉讼的角度考虑,因果关系一般比较偏向主观裁量,尽管有一定的基本规则,但笔者认为,对于如何对其中的关系进行论述则更加重要。
在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基本依照是否符合“若无,则不”的标准来判定因果关系,即判断若无保全行为,损害后果是否不会发生或仍有可能发生。
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一模一样的树叶,存在两个一模一样的诉讼案件的可能性亦微乎其微,再加上因果关系判定的主观性,如何讲好一个“故事”及是否能对“故事”抽丝剥茧进行描述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最高院判断损失与保全申请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往往从保全时间节点、查封后果以及经验常理这三个方面进行梳理论证。首先从时间节点清晰描述保全相关事实;再对查封所引发的后果予以释明,看是否影响财产变更所有权等;之后结合生活经验或行业惯例对因果关系作出最终判定。
综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须以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存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形成与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认定赔偿的要件,三者缺一不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可在此三要件基础上分析论证赔偿损失的可能性及相关标准。
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王若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