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律师为一起22亿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成功辩护

发布时间: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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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我国刑法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种罪名,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本所翟慎海、宋艳娟律师在为史某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辩护中,结合大量最新司法判例、相关论文,致力于从量刑标准上寻找突破口,最终法院采纳了二位律师的辩护意见,史某A得以在较轻的量刑标准内大幅度从轻处罚,取得较为满意的辩护效果。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类型及审级:刑事一审

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史某B、邢某、张某、史某A等八人

裁判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孙某与史某B共同预谋注册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自2017年2月至同年6月,孙某使用他人身份证雇佣王某、许某(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在河南省和郑州市工商部门先后注册了河南A有限公司、河南B有限公司、郑州C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孙某聘请王某担任公司副总,并协调公司与属地税务机关的关系,史某B聘请邢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邢某又聘请了多名会计人员。自2017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邢某及其财务人员伙同王某伪造交易合同、交易凭证和资金流水,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其中一部分票据被史某B卖给赵某(另案处理)、许某(另案起诉)及其下线介绍的单位。经郑州某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共计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22亿余元。孙某、史某B从中收取票面额2.5%的手续费。委托人史某A涉嫌虚开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史某B、邢某、张某、史某A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辩护思路及观点

接受史某A的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史某A,查阅了卷宗,仔细研究后发现,史某A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数额与检察院指控的数额相当。辩护的重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以便确定量刑标准。

 

辩护主要观点:

 

(一)案件事实辩护

 

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统计的被告人犯罪数额有异议

根据起诉书指控,史某A涉案价税总计10001837.03元,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价税合计11687845.84元,税额为1698234.01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基本原理,公诉机关在未变更指控金额的情况下,不能以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对史某A定罪量刑。

 

2.《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表达不规范,辩护人对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有异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的罪状描述、本罪的立法目的、以及本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罪行轻重评判的依据应当为开具的发票对应的税额、或抵扣的税款,而不是发票的票面总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有三项金额,分别是金额(商品税前价格)、税额、价税合计(商品税后价格),其中对定罪量刑具有实际意义的是“税额”。故,《起诉书》对史某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指控为10001837.03是不正确也不规范的,正确且规范的表达应是将数额、税额、价税合计额分列。将价税合计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量刑时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公诉机关未提供史某A案涉税公司补缴税款情况证据材料,过大地估计了国家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扰乱了我国税务管理秩序,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涉税公司补缴税款的情况对于本案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公诉机关未提供税款补缴情况的证据,不利于法官全面把握案情、正确了解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失。忽略实际抵扣的税款和是否补缴的问题,过大地评价了该行为的危害性。

 

(二)法律适用辩护

 

辩护人认为,史某A涉案的145万元余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当按照数额较大的量刑格量刑。理由如下:

1.最高院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对西藏高院电话回复,明确了参考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电话答复西藏高院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不再参照1996年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分别为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结合本案,史某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的税款为1439530.192元,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

鉴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危害性质相似,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标准的把握,在新司法解释制定前,可参照适用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所以,应当认定史某A虚开税款数额140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

 

2.辩护人检索了大量的案例,发现近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际采用的定罪量刑标准为2002年的《出口退税司法解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定罪量刑标准即1996年《增值税司法解释》,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时代发展,已导致本罪量刑畸重与失衡的司法现状,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该解释对该罪犯罪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评价已经远远高于实际情况了,更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适用法律时,应顺应最高院的批复精神,以《出口退税司法解释》中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辩护人将检索的部分裁判文书随辩护词一并提交至合议庭。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史某B、邢某、张某、史某A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孙某、史某B系主犯,被告人邢某、张某、史某A等人在其所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从事帮助虚开或介绍虚开行为,系从犯。对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史某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采信辩护人意见,认定史某A系从犯、涉税金额数据数额较大、具有退赃情节,认罪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四)办案体会

(一)本罪量刑标准亟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入刑20余载,但本罪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系22年前所制定,已明显滞后于时代经济之发展,对其存废存在争议。为避免司法实务中本罪的量刑畸重与失衡,就本罪的量刑标准亟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二)全面论证,有效辩护

 

1.在庭前会议即提出本案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并积极与法院沟通。本案委托人史某A虚开税款数额140万余元,如何适用法律对其量刑具有重大意义。故,辩护人的辩护重点放在了法律适用上,通过一遍遍跟法院沟通、向法官提供案例、论文,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2.在庭前会议即提出本案涉逃税企业税款补缴问题。就史某A案受票人企业补缴税款问题,积极向办案机关提供补缴税款线索并申请法庭调取核实。

3.根据委托人经济状况,建议其退赃,退赃后,成功换取相对较轻处罚。

 

(三)在本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选择上,判决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郑州中院乃至河南省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具有借鉴、指导意义。

 



河南部分适用旧量刑标准的案例,量刑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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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部分地区的法院以往在裁决该类案件时,更倾向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及其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定罪量刑标准即法发[1996]30号文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但是因为没有正式的司法解释出台,各地区裁判标准不一。

本案成功之处在于,确定了郑州地区审理该类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全省法院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思绪点滴

案件办理结束后,思绪良多。做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自己的工作中,接触社会的阴暗面,矛盾也相对集中。时常思考这个社会中的善恶、是非、公平、特权与冷暖,也不断地反思大众和自己的价值观,但一个人唯有坚守底线,坚守内心的良知,才能行稳致远。

一个律师,也许做不了时代的弄潮儿,无法改变历史,当司法环境、法律制度、民众意识还有不尽如人意的时候,我们能够做到的是,在代理每个案件时竭尽全力,点滴之间见证和促进社会法治进程的进步!

(资料整理邢素平,特此感谢!)

                                                                        写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备注:本案郑州中院判决于2018年7月15日,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司法实务界呼声,于2018年8月22日出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新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该解释内容与笔者思路、辩护意见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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